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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获嘉县城关有一塑料厂,被告张某某在其村南有一窑场。双方有业务关系,被告的窑场使用原告的塑料布,至2008年3月被告欠原告塑料布款x元。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x元,下欠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给我送的塑料布有短尺现象,致使我迟迟不能开工,塑料布质量也有问题,我和我哥张国义打的条我愿意按80%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2月23日署名张某某欠条一份、2008年2月27日署名张国义欠条一份、2008年2月29日署名张国义欠条一份、2008年3月1日署名李云亮欠条一份。被告的异议是:对我和张国义的条无异议,但只同意支付80%,李云亮打的条我不清楚,当时李云亮也是窑主之一,他有权支配,我不是法人代表,我是负责生产的。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日署名李云亮欠条被告提出异议,李云亮也未到庭辨认,故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办一窑场,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布,每公斤塑料布价格为9.5元。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获嘉鞋厂塑料布1286公斤,单价9.5元,共计x元\"、2008年2月27日张国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塑料布现金壹仟柒佰贰拾肆元\"、2008年2月29日张国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塑料布壹吨贰柒肆\"。上述累计欠原告塑料布折款x元,被告偿还原告x元,现仍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完全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塑料布后,有义务完全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欠原告塑料布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塑料布短尺、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塑料布款x元。原告主张李元亮出具的欠条也应由被告清偿,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胡某某塑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元,邮寄费44元,共计4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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