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上午,我在被告的蘑菇厂干活,被告的妻子喊我抬檩,放檩时,因双方配合不当,我的右手中指尖被挤伤。被告将我送到黄某镇卫生院治疗,后做手术截去我右手中指尖。经鉴定,我的伤某成十级伤某。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残某等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某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范围和标准。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新蔡县黄某卫生院诊断证明、透视单、手术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某程。
4、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票据、蔡州法医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花费、伤某等情况。
5、原告一家的户口本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有关家庭成员情况。
6、新蔡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有关子女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王某氏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告受伤某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王某氏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泌阳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异议予以采信。结合王某氏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因上面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蘑菇厂干活,被告的妻子让原告抬檩,因下雨路滑,原告不慎滑到,被檩砸中右手中指指尖。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新蔡县黄某卫生院治疗,做手术截去原告右手中指尖。经鉴定,原告的伤某成十级伤某。医疗过程中,有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只支付了鉴定费65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某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各种损失变更为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工作过程中受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其母亲的扶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50元、护理费36.6元、误工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残某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