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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现年6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扶沟县棉办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防,被告张某乙、被告民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18日8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x三轮车由南向北至交叉口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的横滑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以上总计9682元人的80%即7745.6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9682元的20%即1936.4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加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后,根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经交警队划分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应由两车的交强险承担,交强险以外我公司愿意承担,无交强险视同有交强险。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购买我公司的是交强险,受伤人原告张某甲属于双车三者,法律规定,无交强险视为有交强险,我公司承担医疗费用限额x元的50%即款5000元。由于原告现年66岁,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按2010年农村标准13.17×68天,计款8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68天计款680元,交通费90元,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我公司承担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8时,在S102公路x+600M处东环太康路口,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交叉口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在横滑中将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撞倒,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原告花医疗费用x元,2010年7月3日出院,住院45天,2010年7月9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花医疗费用4851.42元,2010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原告花交通费用180元。对此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乙分别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致伤原告张某甲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因被告张某乙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在住院期间,正值“三夏”农忙期间,出院时医生建议其需卧床休息,仍不能从事力所能及之事,在精神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请求应给予一定的支持,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602.42元,误工费2040元(30元×68天)护理费2040元(30元×6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68天)以上共计x.42元的70%即款8807.69元。

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602.42元,误工费2040元(30元×68天),护理费2040元(20天×6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68天),以上共计x.42元的30%即款3774.73元。

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8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某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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