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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长城长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长城长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陶家湾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七里河金雨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长城长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城长开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到约定地点,并已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90,6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6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4,810.86元(计算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共计95,41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告北京长城长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辽阳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接触柜3台、母线桥柜1台、母线桥11套、电度表3块、综合保护3套、低压柜1台、信号箱1台、穿墙套管3套、隔离开关1个,总价款为401,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结算方式为:(1)预付合同金额的40%;(2)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后支付总额的55%;(3)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时上诉至签约地人民法院,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第七章有关条款执行,合同还对货物规格、单价、运输方式及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160,40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6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承诺支付所欠货款90,600.00元,但其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帐页、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属于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自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起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城长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0,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甘肃国电龙源洁净燃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作英

人民陪审员高树良

人民陪审员李铁斌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璐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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