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中华、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害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索菲亚影楼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樊某某发生纠纷,将樊某某面部及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樊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接警登记表、指控中心证明、住院病历、抓获证明、
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系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刑事传唤到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