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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与徐某丙、徐某丁、陈某、徐某丁、徐某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X村白庙屯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于广西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徐某丁(系被告徐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系被告徐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徐某戊(系被告徐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告徐某戊、徐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54年6月X号,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X村新二某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陈某、徐某丁、徐某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永谈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强、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共同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徐某丙无证驾驶属被告李某(桂x二某摩托车车主)所有由被告徐某丁实际使用的二某摩托车在平南县X村路段,碰撞着在公路右边行走的四原告母亲张仕芳,造成张仕芳受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徐某丙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徐某丁、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桂x二某摩托车车主,被告徐某丁作为实际使用人,把未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且未成年的被告徐某丙驾驶,因而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戊作为徐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因本案属共同侵权,故各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火食补助费929.1元、误工费1858.2元,以上合计x.3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陈某、徐某丁、徐某戊、李某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3元给原告,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某、户某、崇秀村委会、思旺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徐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3、平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张仕芳因本事故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因被告不是故意造成原告母亲死亡,且被告经济条件不好,请求法院判决时能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某,证实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的身某情况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收条三张,证实原告朱某乙已收到被告赔偿的医药费x.9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已于2006年9月1日将桂x二某摩托车转让给了陈某良,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证实被告身某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已于2006年9月1日将桂x二某摩托车转让给了陈某良的事实。

被告陈某、徐某丁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询问徐某丁的笔录,证实桂x二某摩托车的车主是李某,徐某丁于2010年向他人购买该车,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本院询问徐某丙、许兵笔录以及车辆转让证明一份,证实李某已将桂x二某摩托车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徐某丁、徐某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陈某、徐某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没有出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2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法院调查的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与法院调查的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交警部门在询问被告徐某丁时其也承认事故车辆是向别人购买的,故本院对事故车辆已转让,徐某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徐某丙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二某摩托车搭乘徐某丁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在平南县X村路段,因徐某丙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导致桂x二某摩托车碰撞着在公路右边行走的四原告母亲张仕芳,造成张仕芳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仕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5日死亡,共用去医药费x.9元。该费用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二某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李某,该车于2009年9月1日由李某转让给了陈某良,2010年10月4日陈某良委托许兵将桂x二某摩托车转让给了徐某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许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再查明,受害人张仕芳的丈夫朱某坤于1990年4月病故,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孩子,长子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三子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四子朱某X,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被告徐某丙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张仕芳属正常行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仕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653.5元×6个月=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40元×19天=760元,原告请求赔偿929.1元,其超出部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8.3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36元/天×19天×2人=1837.68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37.68元,合计损失共x.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某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某丙与张仕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仕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张仕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徐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徐某丙应对张仕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8元。被告李某虽是事故车辆桂x二某摩托车登记车主,但李某已将其所属的车辆转卖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不应对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徐某丁作为事故车辆桂x二某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徐某丙未成年,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徐某丁应对被告徐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徐某丁赔偿x.68元×30%=x.6元给原告,由被告徐某丙华赔偿x.68元×70%=x.08元给原告。被告徐某丁、陈某作为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因徐某丙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被告徐某丙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某丁、陈某承担。另因被告徐某丁尚在校读书,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某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丙、徐某丁、陈某、徐某丁、徐某戊、李某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依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某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陈某赔偿x.08元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

二、被告徐某戊赔偿x.6元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徐某丁、陈某负担1977元,被告徐某戊负担84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24元(户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某: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八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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