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问。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二连市腾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闫某在原告处借款38388元,2008年欠利息1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9338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闫某与闫某宽系同一人,被告主体存在;2、欠条两份(本金38338元欠条一份、利息10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应当在首次主张某生效,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中的欠款是蒙H-16466/6880、蒙H-16459/6862两车挂靠在原告处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而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蒙H-16466/6880、蒙H-16459/6862两车的各项费用38338元,被告已于2007年5月1日偿还原告15000元,2007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20000元,2008年底偿还原告现金35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38500元,尚欠原告838元。本案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自2008年底从未向被告主张某权利,原告已丧失其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1日38338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是蒙H-16466/6880、蒙H-16459/6862两车的各项费用而非借款。2、2007年5月1日15000元收据一份,证明该款项被告已用来偿还38338元的欠款,偿还15000元欠款时原告工作人员将其中一个车辆号划去,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其中一辆车的费用。3、农行429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20000元,该款项的接收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马玉玲。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两车的费用,被告已偿还了38500元,尚欠838元未付清,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在原告处挂靠的两辆车产生的费用,而非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照被告闫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8月31日本院对原告工作人员马玉玲的问话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后质证,原告对本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马玉玲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非办公室工作人员,对马玉玲认可其收到15000元和20000元无异议,但对马玉玲陈述20000元是被告还的其他款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财务帐目来证明被告还的20000元是什么借款,并认为35000元款项被告均是偿还的2007年5月1日欠条上38338元的款项。本院认为,2007年5月1日的收据上已明确注明15000元是入户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15000元是其还的38338元中的欠款,不予认可。2007年7月1日被告通过农行转账的20000元款项,原告工作人员马玉玲已承认被告还的是原告公司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000元是其还的38338元的欠款,予以认可,马玉玲陈述被告还的不是本案两份欠条上的借款,而是欠原告公司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马玉玲的陈述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38338元,2008年1月2日,欠原告利息1000元,欠款本息共计39338元,2007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下余本息19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向原告二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