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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份订婚,198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华。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来往,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1992年到兰州打工,在兰州打工期间仍经常生气,2006年6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杰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某华由原告抚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1月23日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秀、张巧云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份订婚,198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XX,现随原告生活。1992年原、被告双方去兰州打工,2006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2009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6年6月不辞而别,经原告寻找无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宋XX的抚养问题,由于宋XX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该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宋XX的抚养问题,由于该女现随原告生活,尚在读书,被告去向不明,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抚养该女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宋XX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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