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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后于2006年12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家隔千里,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直至2007年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1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户籍证明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各一份,证明李某涛、李某蓉系原、被告之子女。3、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在起诉前双方已经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00元,被告得款后反悔,不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且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400元。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初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李某涛、李某蓉由被告抚养,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00元;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查证: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乡X村三间房屋。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有三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涛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婚生女李某蓉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新郑市X乡X村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4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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