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董某杰。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骂原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柜一个、万利达DVD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扬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证据,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原告上次起诉后多次回来居住(略)。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4、手机中保存的照片一张,证明春节前原告回去看孩子,被告不让原告走,打了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董某杰。原告曾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2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某到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子董某杰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