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诉丁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丁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丁某丁、邓某戊、邓某己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丁某丙、第三人丁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宾州镇X街X号房屋归丁某丙所有,黄某乙有居住权,儿子丁某丁某女儿丁某玲由被告抚养,在两年内,如果丁某丙无能力抚养子女和偿还债务的话,婚生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女儿丁某玲改由原告抚养,丁某丙无权变卖房屋;如果丁某丙以后变卖房屋的话,所得房款先用来偿还买房款所欠的x元,黄某乙有权平分剩下的房款。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年后,因被告无能力抚养子女和偿还债务,原、被告共同决定将宾州镇X街X号房屋变卖,并由原告张帖卖屋告示,2009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原告发觉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没有诚意将卖房款的一半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才于2009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和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房屋出卖,其行为是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单方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宾州镇X街X号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房屋;4、计划生育证,证明原、被告儿子丁某丁某女儿丁某玲均是未成年人。

被告丁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商定宾州镇X街X号房屋归丁某丙所有,黄某乙有居住权,在离婚两年内,如果丁某丙无能力抚养子女和偿还债务的话,两年后,女儿丁某玲改由原告抚养,丁某丙可变卖房屋,所得房款先用来偿还买房款所欠的x元。两年后,因还没能偿还债务,原告、被告和子女才商量决定变卖镇X街X号房屋偿还债务和送子女读书;2009年9月,由原告张帖卖屋告示,联系买主,洽谈买卖,2009年12月上旬,原告、被告和子女共同决定以x元价格将镇X街X号房屋卖给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双方已成交,成交后,原告还与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卖已生效。房屋买卖成交前,原告、被告和子女就所得x元房款达成处理意见,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扣除原告应支付女儿丁某玲抚养费,原告应分得x元,原告已收取,只是原告现在反悔想多取房款才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处理房款协议书是有效的,出卖房屋并没有侵犯子女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丁某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宾州镇X街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宾州镇X街X号房屋为被告所有;4、协议书,证明在卖房屋买卖成交前,原、被告和子女就所得x元房款达成处理意见,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协议书;5、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x元房款;6、证人丁某庚的证言,证明原告已收取x元房款。

第三人丁某丁某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卖房前事先经过本人同意,原、被告和子女就所得x元房款达成处理意见,卖房后,原告已收取x元房款,部分用来还债,剩下的已经用来送本人和妹妹读书。签订合同时因本人在校读书,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本人在2010年春节后离开学校,到广东打工谋生。

第三人丁某丁某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丁某丁某身份情况。

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共同陈述称: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与被告丁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是原告张帖卖屋告示,联系买主,当时,原告还说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需等被告回来才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回来后,原告就和被告及其儿子丁某丁某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家洽谈房屋买卖事情,最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及其儿子丁某丁某x元价格将镇X街X号房屋卖给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由被告丁某丙代表卖方在房屋买卖契约签字,成交后,原告还与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卖已生效,过户手续现在正在办理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的身份;2、证人邓某辛、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知道、参与、同意房屋买卖;3、房屋买卖契约、收条,证明双方已签约,买方已付房款,买卖已生效;4、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买卖双方先交房款,后签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参与、同意出卖房屋;2、该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丁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房屋共有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丁某丁、邓某戊、邓某己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被告交来x元是事实,但不是房款,是女儿的抚养费。

对第三人丁某丁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对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的确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采信离婚协议书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2004年2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写明,镇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丁某丙,共有人是第三人丁某丁,可见,原、被告离婚时宾州镇X街X号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离婚时对镇X街X号房屋全部作出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丁某丁某权益,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第三人丁某丁某权益的部分无效;本院部分采信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关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x元是否是房款的问题,被告提供原告所写的收条上已写明是房款,对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第三人丁某丁某原、被告的婚生儿子。2002年4月24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曾秀清购买宾州镇X街X号房屋,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2004年2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写明,镇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丁某丙,共有人是第三人丁某丁。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商定儿子丁某丁某女儿丁某玲由被告抚养;宾州镇X街X号房屋归被告丁某丙所有,原告黄某乙有居住权,购房时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在离婚后两年内,如果被告无能力抚养子女和偿还债务的话,两年后,女儿丁某玲改由原告抚养;如果变卖房屋,所得房款先用来偿还买房款所欠的x元债务,原告有权平分剩下的房款。两年后,因还没能偿还债务,原告、被告和子女商量决定变卖该房屋以偿还债务和送子女读书。2009年9月,由原告张帖卖屋告示,联系买主,洽谈买卖,2009年12月上旬,原告、被告和子女共同决定以x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房屋买卖成交前,原告、被告和子女就所得x元房款达成处理意见,原、被告就此签订有协议,扣除购房时所欠x元债务、子女教育经费和原告应支付女儿丁某玲抚养费后,原告应分得房款为x元;2009年12月23日买卖双方交付房款,被告代表卖方收取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交来的x元房款,2009年12月27日,原告收取被告交来的x元房款,2010年1月1日,被告代表卖方与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第三人丁某丁某当时在外地读书,没有在契约上签名,在2010年3月起,在广东打工谋生。房屋买卖成交后,原告还与第三人邓某戊、邓某己到过有关部门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付房款x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前,宾州镇X街X号房屋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丁某丁某有的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镇X街X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作出处分,处分了第三人丁某丁某权益,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第三人丁某丁某权益的部分无效,应认定原告和被告离婚协议实质是商定把该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那部分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有居住权。原告和被告还就日后可能发生的无力抚养子女和偿还债务问题作了商定。综合分析出卖该房屋的整个过程,原告不但同意出卖房屋,还积极参与出卖,并以补偿现金的方式处分了自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虽然第三人丁某丁某有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但第三人丁某丁某前同意出卖该房屋,且出卖房屋的部分目的有利于共有人丁某丁,没有侵犯第三人丁某丁某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后,第三人丁某丁某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处分其财产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出卖该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原告和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房屋出卖侵犯其作为共有人和第三人丁某丁某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萍

审判员黎洪俊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