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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张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宾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宾阳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委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农民,住(略)。

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宾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大庄村委经与被告张某甲协商决定由被告张某甲承建大庄村委至立新亭路X路面工程。同年,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石渣运送交给原告负责,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从2008年11月初至2009年8月6日止,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为工程提供的所有石渣款。由于该工程到2009年8月19日尚有600米路面未完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由原告继续供应石渣,至该工程完工后20天内由被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的所有石渣款,如被告结算不及时,则由两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协议也明确了从2008年11月初至2009年8月16日的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的石渣款x元。2009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计至2009年8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石渣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支付70%的石渣款x.4给原告,剩余的30%石渣款x.6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石渣款无法讨回,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渣款x.6元以及拖欠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计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X村X路X路面工程协议书》及欠款条共1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x元和x元;2、2010年2月5日的《协议书》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x元,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同意签订该协议,三被告尚欠原告30%的石渣款x.6元。

被告张某甲、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1张。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欠原告石渣款x.6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甲、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虽系复印件,因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相符,原告对其内容和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大庄村X村委至立新亭路X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甲承包建设,工期从2008年11月初至2009年8月6日止。同年,被告张某甲经与原告甘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该工程所需的石渣运送工作交给原告甘某某负责,工程完工后结算清原告甘某某为该工程提供的所有石渣款。由于该工程到2009年8月19日尚有600米路面硬化工程未完工,被告大庄村委负责人张某乙、大庄村委代表巫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在见证人韦继福的见证下与原告甘某某签订了《宾阳县X村X路X路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被告张某甲除已结给原告甘某某x元外,尚欠原告甘某某x元。由于该工程还有600米路面还没完工,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甘某某继续供应石渣,至工程完工后20天内由被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的所有石渣款,如被告张某甲结算不及时,该石渣款则由被告张某甲、大庄村委两方共同负责付给原告甘某某的石渣款。2009年8月26日该工程完工。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甘某某收执的《宾阳县X村X路X路面工程协议书》的背面立下欠款条给原告甘某某,写明石渣共28车394方,计x元,被告张某甲在欠款人栏签了名,被告张某乙、巫某某在代拟栏签了名。原告甘某某经多次向被告催取石渣款未果后,于2010年2月5日在见证人韦继福的见证下与被告大庄村委的负责人张某乙、代表巫某某以及该工程的另一供料方谢承辉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关于张某甲承包立新亭至大庄村X路硬化工程,总款额x元整。因无法联系到张某甲,经村X路X组负责人商量决定:在支付给承包方建路资金余额中,由村干部代承包人支付给供料方的工程款70%,尚欠余下的30%,由大庄村支书韦继福、大庄村委支书张某乙、代表巫某某协助供料方向承包方张某甲追讨尚欠30%余款给供料方,大庄村干部及代表不再承担共同支付代扣责任。本协议经付款方及收款方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甘某某收到了被告大庄村委付给的x.4元。尚欠的x.6元,原告甘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将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告是在被告大庄村委的逼迫下于2010年2月5日与被告大庄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这一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大庄村委依法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的合同(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大庄村委负责人、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在被告大庄村委已履行了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后,又起诉被告大庄村委、张某乙和巫某某,请求支付石渣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对被告大庄村委、张某乙、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原告甘某某。该道路硬化工程是2009年8月26日完工的,被告张某甲依2009年8月19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在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清所欠的石渣款给原告甘某某,但被告张某甲不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为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追收逾期贷款类同期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甘某某的石渣款x.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9月16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以贤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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