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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彤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石,彤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福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欧某某借原告款x元未归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月按1300元计)。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6月22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x元)。每月归还月息壹仟叁佰元整。此据。借款人:欧某某2009年6月22日。”被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0年4月22日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欧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某(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利息1300元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福宗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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