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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何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何某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婚生二女儿、一个儿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吵架度日如年。被告在外还与她人鬼混,致使感情更加冷淡。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小孩,大的女孩何某由原告抚养,二女儿何某和小儿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后无贵重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些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谅解和好。但是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办法,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不能强求小孩随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自由恋爱,同年6月13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1日婚生大女孩名何某(现在汝城县一中读高二),2001年12月26日婚生二女孩名何某(现在南洞乡中心小学读四年级),2003年8月6日婚生一子名何某某(现在南洞乡中心小学读三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的拮据导致夫妻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加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愈加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贵重财物,无债权,债务有2003年借原告母亲何某球1300元用于交超生罚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和被告何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何某某自愿要求随被告何某生活,原告无异议,原告表示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今后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无异议。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母亲何某球1300元债务由原告清偿,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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