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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芝诉李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芝。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李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18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金山大道口,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杨X琼)沿杭州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X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琼无责任。2010年8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73.3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等合计12,905.30元中的12,529.3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自身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方面,误工费过高,要求依据伤势及上海市基本工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定损为5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二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34.90元;第二被告的损失为验车费500元、施救费920元,合计1,42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验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因本案中有两位伤者,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该二人平均分配。如果据此获得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则剩余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一方继续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5,073.3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票据共1,734.90元,合计6,808.20元;营养费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项合计6,948.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5,000元,余额1,948.2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168.9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支持1个月为1,1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支持1周为36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7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一半,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9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40元,合计9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56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验车费500元、施救费920元,合计1,42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40%为568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732.9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568元及已支付的1,734.90元,还应赔偿43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负担32元、第二被告负担25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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