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某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上饶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上饶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上饶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90万元,该款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若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时全额履行的,原告刘某有权以72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收取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收取违约金;
三、被告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1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李某、江西中油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上饶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管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已支付),均由五被告负担,并于2011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12月20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