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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某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诉某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某告)诉某,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1984年生女儿薛某月,2005年7月12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负担女儿在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若被告履行该承诺,原告放弃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产权;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诺,原告有权另案起诉某割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后因被告不完全履行该承诺,只给女儿寄过一次钱(2000元),使女儿不得已于2006年大三下半期退学,造成终生遗憾。另外,被告于2005年7月擅自将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门锁更换,使原告有家不能归,只得在外租房居住(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南阳市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一半归原告(价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宛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其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原告有权起诉某割房产。

2、房产证。证明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3、薛某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其上学期间的费用,致使退学。

4、证明原告无力承担其女儿的生活费。

5、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反诉某求与原告起诉某请相同。

被告(反诉某告)辩某,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领取了(2005)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为女儿薛某月虽已成年但正在上大学期间,由原、被告各负担女儿在校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第三条为薛某履行完第二条内容后,曹某愿意放弃位于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该房产归薛某所有,附协某。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调解补充协某,协某显示了薛某在2年内支付薛某月学费x元,曹某愿把房产证归还给薛某。协某期间,我曾向女儿薛某月寄过一次2000元的生活费。2007年4月7日我通过曹某友给曹某汇款x元,2007年4月18日我收到曹某收款回执卡。综上,我已按调解书及调解补充协某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那么按调解书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就应当归我所有,曹某也应按调解补充协某的约定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归还给我。曹某现在起诉某要求分割防爆厂家属院X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及不归还该房产房产证的行为已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某的反诉某求,以维护反诉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2、协某、邮局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在二年内支付女儿学费2万元。

3、2006年1月13日向女儿汇款2000.00元。

4、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某。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特别对汇款问题需要说明,被告于2007年4月7日汇款x元,而此时薛某月已因经济困难而退学,且该款是汇给薛某月外祖父的。另协某已被调解书所替代。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本院2005宛民初调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被告是否履行:根某、被告双方的举证、质某,可以看出该调解书第二条是以确保原、被告之女薛某月顺利完成学业而确定,但被告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3月薛某月退学日止,被告仅支付其女儿2000.00元,且西安翻译学院收费较高,加之原告工资较低,身体多病,致使原、被告之女无法继续学习,显然仅凭原告一人之力必使其女儿退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按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仅证实被告在2007年4月7日汇给曹某x元,但x元已失去支持其女儿上学的作用,既然失去作用,那么与原、被告的(2005)宛民初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限制性约束显违背,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2007)民2089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但在重审期间被告薛某撤回起诉,因此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无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庭审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长期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7月12日离婚,并对其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做出了规范性的约束条款,原、被告的(2005)宛民初调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一、略;二、女儿薛某月虽已成年,但现正在上大学,由父母各负担女儿在校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三、如果被告(薛某)按以上第二条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曹某)放弃位于南阳防爆厂X栋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不履行协某或不完全履行协某,原告有权另案起诉,分割该房产(附协某)。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向其女儿汇款2000.00元,2007年4月7日被告通过曹某友(系曹某之父)给其女儿薛某月x.00元,而其女儿薛某月已于2006年3月,因其母亲一人无力承担其学习和生活费用而退学。现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价值x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并对今后如何共同抚育女子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被告薛某怠于履行其承诺,导致其女儿退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根某、被告的诉、辩,可以认定分割的房产价值x元,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通过邮局给付给原告的x元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另支付被告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曹某(反诉某告)支付被告薛某(反诉某告)x元,位于南阳市防爆厂家属院X栋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曹某(反诉某告)所有。

二、驳回被告(反诉某告)薛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含反诉某),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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