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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蔡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X,男

委托代理人罗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蔡XX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8月21日6时30分,被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桥市乡X镇至桥市X村路段时,将行走在路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华县交警队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受江华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0年9月9日和11月24日分别对原告的伤情和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轻伤并构成9级和10极伤残。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3、误工费5757.84元;4、护理费1308.6元;5、残疾赔偿金x.4元;6、法医鉴定费800元;7、继续治疗费2000元;8、营某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84元。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预收款收据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500元;3、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6天;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乳突骨折,左面部神经挫伤,左肋骨骨折,左耳鼓膜挫伤,从耳极度耳聋;5、医院证明,拟证明江华县人民医院将“杨XX”误写成“杨玉X”;6、冯河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为9、10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7、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交鉴定费800元;8、湖南中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冯河司法鉴定意见一致。

被告蔡XX对原告杨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三张预收款收据是被告交的,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蔡XX辩称:原告医药费、住院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10月8日以前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元伙食费给原告;湖南中瑞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没有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湖南中瑞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说明后期继续治疗费为前期治疗费用10%;原告要求给付营某2000元过高,应为300—600元较合适;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

被告蔡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XX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给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1日6时30分,被告蔡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桥市乡X镇至桥市X镇途经毛栗井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杨XX撞倒,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83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住院医疗费无住院发票。2010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颅底骨折,左6、9肋骨折,不构成伤残。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4.9.2.h和4.10.1.d之规定:(1)左面神经不全瘫痪,定为X级伤残。(2)左耳听力严重障碍,定为IX级伤残。住院费用凭住院发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时间1个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1个月,需继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2011年3月2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5月10日经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左耳听力重度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面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前期医疗费用的10%进行核算,另被鉴定人左耳听力障碍,如需配置助听器,其相关费用建议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发生费用凭票据进行核算。为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8300元,伙食费2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2010年统计公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年收入为x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蔡XX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路上行人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中有2500元是被告所交,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住院发票,但经庭审双方确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可认定为x元。继续治疗费按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280元。营某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可考虑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考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杨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6天×6元/天=576元;3、继续治疗费1280元;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96天×43.62元/天=4187.52元;5、护理费:30天×43.62元/天=130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8、营某1000元,9、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4年×(1+3%)=x.64元,合计人民币x.76元。原告杨XX住院期间被告蔡XX已支付医疗费8300元,伙食费200元,可从其应承担的部分中抵减,被告蔡XX实际再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x.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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