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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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7岁,1997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9月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杰、顾军(均已判决)、小邢(姓名不祥)窜至汤阴县X乡X村东西路,盗割x.5型和x.5型通信电缆,因有人来,未盗走。

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杰、顾军(均已判决)、小邢(姓名不祥)窜至汤阴县X乡苏庄教堂,盗割x.4型通信电缆45米(经评估价格为2903元),后该被盗通信电缆由杨兵顺(已判决)收购。

200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敬伟、李玉祥(均已判决)等人窜至汤阴县X乡X村,将孟××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格为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杰、顾军(均已判决)、小邢(姓名不祥)窜至汤阴县X乡X村东西路旁,盗割x.5型和x.5型通信电缆(经评估价值分别为502元和1146元),因有人来,未盗走。

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杰、顾军(均已判决)、小邢(姓名不祥)窜至汤阴县X乡苏庄教堂,盗割x.4型通信电缆45米(经评估价格为2903元),后该被盗通信电缆由杨兵顺(已判决)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4月8日伙同张卫杰、顾军、小邢在韩庄乡X村东西路和苏庄教堂,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情况。

2、同案犯张卫杰、顾军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张某某等人盗割通信电缆并销赃的事实经过。

3、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证人马××、张××的证言,证实二人所在公司的通信电缆被盗割情况。

5、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和铁通安阳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

6、本院(2008)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情况。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二、200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敬伟、李玉祥(均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乡三里屯孟××家门前盗窃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评估该车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玉祥等人在韩庄乡X村一家门前盗窃一辆三马车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李玉祥、程敬伟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三马车的事实。

3、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4日凌晨其在家门前放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被盗情况。

4、证人左××的证言,证实孟××家三马车被盗的情况。

5、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1月24日执行刑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本院(200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3、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证明。

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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