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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南海打工时相识,200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2007年双方到广西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并租房居住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发脾气,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2月份,被告在网上认识一名男子后,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都认为是被告开玩笑而不理。2009年3月份,被告趁原告上班,收拾衣物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家人联系都无法找到被告。至此,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X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4、广西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份离开原告家。

被告黄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广东南海相识,200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X,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一间鞋厂工作,并租屋共同居住至2009年2月底。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黄某便离开原告家,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则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及被告工作过的地方寻找被告,但是没有找到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婚生小孩陈某X一直随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后,双方自愿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进一步建立了夫妻感情。但是,自2009年3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以及被告工作的地方寻找被告,但是都没有找到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X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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