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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寿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8月9日(实际时间为1992年农历8月初9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寿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原审被告人向某1均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潘某因外出打工,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已裁定中止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1与塔吊司机张冬在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工地吊钢材时发生口角,向某1打张冬两耳光。2010年8月30日(农历2010年7月21日)20时许,张冬纠集张某、潘某、郑培等五人到教师公寓X栋项目部办公室找到向某1,要其找工地老板来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向某1和钢筋班的工人向某、田某等人与张冬、张某、潘某、郑培发生互殴,向某1用折叠小刀捅伤潘某和张某,向某用啤酒瓶、田某用木方殴打张冬、张某等人。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潘某的损伤属轻伤,张某、张冬的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1、向某、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原审被告人向某1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向某1口头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向某1与塔吊司机张冬在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工地吊钢材时发生口角,向某1打张冬两耳光。2010年8月30日(农历2010年7月21日)20时许,张冬纠集张某、潘某、郑培等五人到教师公寓X栋项目部办公室找到向某1,要其找工地老板来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向某1和钢筋班的工人向某、田某等人与张冬、张某、潘某、郑培发生互殴,向某1用折叠小刀捅伤潘某和张某,向某用啤酒瓶及田某用木方殴打张冬、张某等人。经湘潭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潘某的损伤属轻伤,张某、张冬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鉴定结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住院证明;5、被告人供述;6、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1及原审被告人向某、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向某1及原审被告人向某、田某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1及原审被告人向某、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向某1对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的上诉,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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