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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延安市三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志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52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志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延安市三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延安市三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志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笔,每笔(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略)元及该款从2008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延安市三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志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略)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交纳x元,由被告延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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