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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九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苗某伙同刘某、张某甲、秦某(后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X村,将赵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开封产12匹四轮拖拉机头盗走,途中又将张某乙放在自家南墙外边的四轮拖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1600元,拖斗价值4600元。

2、2008年8月25日夜里,被告人苗某伙同刘某、张某甲、曹某某(已判刑)窜至济源市X乡范寺机械加工厂,盗走三角铁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1650元。

3、200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苗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秦某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台旋耕耙盗走。经鉴定,机动三轮车价值2550元,旋耕耙价值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苗某伙同刘某、张某甲、秦某(后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X村,将赵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开封产12匹四轮拖拉机头盗走,途中又将张某乙放在自家南墙外边的四轮拖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1600元,拖斗价值4600元。

2、2008年8月25日夜里,被告人苗某伙同刘某、张某甲、曹某某(已判刑)窜至济源市X乡范寺机械加工厂,盗走三角铁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1650元。

3、200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苗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秦某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台旋耕耙盗走。经鉴定,机动三轮车价值2550元,旋耕耙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甲、秦某、贾某某一起盗窃了一三轮车铁块,否认参与其他犯罪行为。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曹某某、张某甲、苗某一起到范寺机械加工厂盗窃废铁,同查明事实。另供述其和张某甲、秦某、苗某在轵城镇X村盗窃了一个拖拉机头和一个拖斗。还和曹某某、苗某、贾某某在轵城镇X村庄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3、同案犯秦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刘某、苗某在轵城镇X村盗窃了一个拖拉机头和一个拖斗,还和张某甲、苗某、刘某在轵城镇X村庄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秦某在轵城镇X村盗窃了一个拖拉机头和一个拖斗,不记得是否有苗某。还和曹某某、刘某、苗某一起到范寺机械加工厂盗窃废铁。另供述其和秦某、苗某、刘某在轵城镇X村庄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5、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苗某、张某甲、刘某在范寺机械厂共同偷铁,和贾某某、刘某、张某甲在轵城镇X村庄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个旋耕耙。

6、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参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财物被盗情况。

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系累犯,其同案犯已被判刑。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苗某关于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甲证实刘某、秦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同案犯刘某、秦某证实苗某参与该起犯罪,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苗某参与实施该起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苗某关于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刘某、张某甲、秦某均证实苗某参与该起犯罪,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苗某参与实施该起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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