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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某,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协议,原告为本单位豫N一x车辆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30至2004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80%给付)。2004年4月19日豫N一x车辆出险,该车司机徐良义受意外伤害致残,经鉴定徐良义会阴部伤残等级为四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头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报案并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联系不到被保险人徐良义为由不予理赔。200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机动车司乘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投保的险种进行理赔。原告作为经营单位,为其单位的车辆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既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单位工作人员的利益,被保险人并不固定,而是其单位驾驶投保车辆的特定人员,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按其与被告俗成在办理司乘险理赔时,是由投保人即原告直接从被告领取赔付款,应当认定原告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故此次诉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后,被告不予赔偿,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当的赔付责任。故受害人徐良义伤残赔偿金x.8元(7704.9元×20年×60%)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x元,医疗费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320元(8000元一100元×80%)。被告以联系不到被保险人徐良义,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6320元,共计x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恰当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明确收益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人伤残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造成无法确定赔偿标准。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保险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残疾,并依据《人身意外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相应保险金。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级别范围是1—10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级别范围是1-7级,两个标准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按照x元标准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协议,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司为本单位豫N--x车辆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30至2004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80%给付)。2004年4月19日豫N--x车辆出险,该车司机徐良义受意外伤害致残,原审判决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商丘交运集团五分公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6320元,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刘一宇

审判员黄明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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