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前后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市X村“味道名厨酒店”员工住处院内盗窃被害人付某甲、付某250余元现金;2011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到该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2011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到该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实施盗窃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甲、付某、李某某关于其被盗物品的陈述、证人申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