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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镇头道沟。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男,40岁。

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某工伤认定一案,已由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高某,被上诉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9日7时左右,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程某在工作现场打水眼时,被从高某滚落的石头砸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某、胃破裂、胰腺挫伤、左肺挫伤、进行性血气胸、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肾周某肿,右足皮肤裂伤。”经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间内,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为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溪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看,经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程某的受伤经过,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项规定。所以,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规定期间内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送达时亦交代了相应的权利。故被告的执法程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不是我单位登记在册的职工,也从未在我单位开过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我单位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果是案外人于某确实雇佣了程某干活,那么在法律上形成的也是雇佣关系,应由案外人于某对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是: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与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的答辩意见同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理由。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证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3、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黄某、韦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程某的受伤原因及经过。5、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程某的受伤原因及经过。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程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些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而且上诉人对程某受伤的经过并不持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中已认定程某与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程某非本单位职工,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铁莉

审判员王某国

审判员蒋天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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