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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振红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振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振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振红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司振红伙同孙明发、李某(二人已判刑)、乔会强(外逃)在新安县城吃饭喝酒时,司振红说在地源煤矿上班交接班时,工头赵某乙找事刁难他,准备次日上班收拾赵某乙,当晚11时左右,四人从新安县城坐出租车回到新安县X镇地源煤矿采煤队院内,司振红指着赵某乙对乔会强、李某、孙明发说就是他刁难人哩,之后四人进到赵某乙宿舍里,乔会强先用拳头朝赵某乙脸上打一拳,而后,孙明发、李某、乔会强连拉带推把赵某乙推到门外菜地边殴打,司振红用镢头照赵某乙头部、身上打,致赵某乙当场倒地,四人见赵某乙伤势太重连夜逃跑。后赵某乙损伤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被告人司振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已当庭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司振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赵某甲、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证言,同案犯李某、孙明发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振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振红在实施伤害行为中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振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振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乙玲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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