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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袁某与被告林某、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男,汉族。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袁某与被告林某、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俩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何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袁某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汝城县X乡人。2010年6、7月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创建汝城县集龙281车队环保炭厂(以下简称281环保炭厂),同年10月开始生产,在2011年春节前即2010年12月22日(农历)对合伙帐目进行算帐,各合伙人均分得1万余元,并留下大量的生产原料。2011年春节后,由俩被告负责生产的组织管理,至今的收入达46万余元,扣除开支至少有26万元以上的利润,但被告拒绝分配利润,造成合伙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判令被告给付俩原告合伙利润分配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期间票据。拟证明2011年3月8日至6月30日281环保炭厂扣除开支后产生利润x元及生产原料若干。

2、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81环保炭厂场地使用租金为2800元/年。

被告林某辩称,俩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导致合伙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中途算帐时因意见不统一,双方产生矛盾;俩原告要求给付合伙利润12万元没有任何某据,对一些生产过程中应当支出的项目,俩原告都没有计算在内,未付款项目具体如下:1、方胜林2个月工资即6000元;2、林某跃工资2160元;3、凌师傅工资3000元;4、何某2月至7月工资x元;5、林某2月至7月工资x元;6、线路租金每年1000元,计2000元;7、付贷款利息600元;8、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守夜工资,每月1500元,计x元;9、鱼塘赔偿款每年1000元,计2000元;10、2011年6月份电费4400元;11、281厂房租金每年x元,计x元;12、段宜兰私人房租每年x元,计x元;13、281环保炭厂搞烂竹子厂炉子,修补所需费用计x元,扣除上述应付款项目,281环保炭厂已无利润可分。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合伙期间票据及双方结算的记录。拟证明281环保炭厂2011年3月8日至X年X月X日生产收入计x元,已支出x元,产生利润计x元(另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被告何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某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何某未举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有关证据质证如下:

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总收入、支出与实际不符,尚有部份支出俩原告未计算在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可281厂房租金为2800元每年。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3,俩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帐目存在重复计算支出的事实。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所提供合伙期间帐目的票据,缺乏规范性,部分票据相对方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俩原告认可被告提供对帐目票据的结算结论,即281环保炭厂生产收入计x元,已支出x元,产生利润计x元(另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本院对双方提供帐目票据不再审查,对上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6月份,原告肖某、袁某与被告林某、何某共同商议出资创办281环保炭厂,肖某出资8万元,其他三位合伙人各出资5万元,之后着手实施,至2010年10月份开始投产,投产后原告肖某从合伙收益中拿回3万,此时,四合伙人出资额均等为5万元。至2011年春节前即2010年12月22日(农历),四合伙人对帐目进行结算,每人分得1万余元。2011年春节后即2011年2月中下旬,四合伙人商议开工,并进行开工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3月初,合伙炭厂正式开工,由被告林某、何某组织工厂的生产管理,其中林某管理现金,何某管理帐目,原告袁某的妻弟方胜林某表袁某参与监督,原告肖某的儿子肖某文亦代替肖某参与生产管理。2011年4月14日,在对281环保炭厂帐目进行前段结算时,肖某文与被告林某因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之后肖某文离开281环保炭厂。2011年6月中旬,环保炭厂停止生产。至2011年7月8日,环保炭厂生产收入计x元,已支出x元,产生利润计x元(另有部分款项未支付)。诉讼过程中,何某卖出停产后的成品炭,收入4368元。

另查明,所产生利润x元现由被告林某管理。

本院认为,合伙帐目应当进行清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被告林某所列未付款项目应否支持。对被告林某所列第1项方胜林2个月工资即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林某跃工资2160元,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俩被告提出林某跃还有一部分工资未计算在内,对此,俩原告不再认可,俩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林某跃的工资如果数额不对,可以另行向四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第3项凌师傅工资3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与凌师傅本人联系,并确定其工资按1500元结算,故本院认可凌师傅工资为1500元;第4、5项何某、林某工资问题,因四合伙人事前未对管理人员的工资进行约定,俩被告提出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的要求,俩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工资参照方胜林某工资即3000元/月计算,在时间的界定上,酌情认定为4个月,故何某、林某的工资均为3000元/月×4月=x元;第6项线路租金每年1000元,计2000元,第7项付贷款利息600元,因事前未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8项林某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守夜工资,每月1500元计x元。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合伙帐目四合伙人已进行结算,未提及守夜工资,2011年281环保炭厂开工后,前期以每人10天的方式进行夜间轮流值班,进行一轮值后未再进行轮流值班,后期被告林某自行值班,虽然四合伙人对守夜报酬未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林某事实上多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结合其工资情况,酌情对其夜班补贴以1500元/月计算2个月,计3000元;第9项林某鱼塘赔偿款2000元。四合伙人对此项未进行约定,被告林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第10项2011年6月份电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已向供电部门实际交纳4670元(含滞纳金),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第11项,林某提出281厂房租金每年4万共8万元,而事实上支付281厂房租金每年为2800元,且281厂房内含二个厂(环保炭厂、竹子加工厂),故本院认为对281环保炭厂厂房租金以1400元/年的标准,计2010、2011两个年度,共2800元较合理;第12项段宜兰私人房租4万元,段宜兰系被告林某的妻子,在281环保炭厂生产过程中,环保炭厂出资对段宜兰的房屋进行修缮后用于存放产品,使用时间不长,加上当时对此亦未进行任何某定,现被告林某提出段宜兰私人房租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3项,何某提出281环保炭厂搞烂竹子厂炉子,修补所需费用计x元,俩原告不予认可,何某亦未提供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肖某提出肖某文在2011年4月14日前在炭厂参与管理,应领取相应报酬。结合本案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肖某文的工资亦应以3000元/月为妥,时间酌定1个月,计3000元。综上,合伙帐目收入总计x元+4368元=x元;应支出项目为:方胜林某资6000元,林某跃工资2160元,凌师傅工资1500元,何某工资x元,林某工资x元,林某夜班补贴3000元,6月份电费4670元,厂房租金2800元,肖某文工资3000元,应支出总计x元。因此,利润为:x-x=x元,四合伙人平均分配即为每人x÷4=x.25元。方胜林某原告袁某的妻弟,做为袁某一方的代表,故其工资6000元由袁某代领代付;肖某文的工资3000元由原告肖某代领代付。

综上,肖某应分得合伙利润为x.25+3000=x.25元(含肖某文工资3000元);袁某应分得合伙利润为x.25+6000=x.25元(含方胜林某资6000元);何某应分得合伙利润为x.25+x+4670-4368=x.25元(含本人工资x元,交纳的6月份电费;扣除4368元货款);林某应分得利润为x.25+x+2160+1500+3000+2800=

x.25元(含本人工资x元,林某跃工资2160元,凌师傅工资1500元,夜班补贴3000元,厂房租金2800元)。因合伙收入由林某管理,上述款项均由林某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生产设备等实物)的分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现有合伙财产(折价计x元)转让给何某所有,由何某给付肖某、袁某、林某各x元;二、其他合伙帐目由四合伙人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三、上述协议,四合伙人同意在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合伙对合伙财产(生产设备等实物)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合伙帐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袁某与被告林某、何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现有合伙财产(生产设备等实物)折价计x元归何某所有,由何某给付肖某、袁某、林某各x元;(款项已交存法院执行专户)

二、由被告林某给付原告肖某合伙利润分配款x.25元(含肖某文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袁某合伙利润分配款x.25元(含方胜林某资6000元),给付被告何某合伙利润分配款x.25元(含工资x元,交纳的6月份电费4670元,扣除何某收取的4368元货款),林某本人合伙利润分配款为x.25元(含本人工资x元,林某跃工资2160元,凌师傅工资1500元,夜班补贴3000元,厂房租金2800元);

上述两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肖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320元,由肖某、袁某、林某、何某各承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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