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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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46号段某全抢劫、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6月18日上午,段某某伙同袁某某在蓼江完小附近的简易公路路段某“丢砣”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拉到路边一废弃的厂棚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两人搜了刘某某的身体,并抢走了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之后两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乙、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7、农村信用社存单;8、领条等。

二、诈骗罪

2008年7月28日至8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在逃)利用“丢砣”的方式窜至新区等地诈骗二起,金额为x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8年7月28日上午,段某某伙同袁某某、袁某某以“丢砣”的方式,在新区X路段某砣后将受害人黄某乙骗到秀流公园内厕所旁,诈骗黄某乙人民币8270元。事后段某某分得2450元,袁小龙分得2000元,其余的钱袁某某拿了。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3、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08年8月6日上午,段某某伙同袁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到兴宁诈骗,四人跟踪被害人张某某来到新区,之后段某某去上厕所,其他三人在新区汽车站附近以“丢砣”的方式把张某某骗到汽车站附近的一杂草巷中,诈骗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张某某发现,袁某某被抓获,段某某等人逃走了。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3、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指认笔录及照片;7、农业银行存折等。

2009年11月20日,段某某主动到三都派出所投案,当天三都派出所的民警把段某某带到了阳安路派出所,段某某在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伙同袁某某等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为主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一次为主,一次为从,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定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定性及所指控的两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段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在蓼江完小附近的简易公路路段某“丢砣”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拉到路边一废弃的厂棚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两人搜了刘某某的身体,并抢走了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之后两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18日上午,刘某某和妻子黄某乙在蓼江镇信用社取款,共取了7000元整,另外有利息120余元。刘某某将7000元现金装在自己的上衣口袋内,120余元利息放在黄某乙身上,之后夫妻俩步行回家。经过蓼江镇X村南头湾一南杂店时,黄某乙用自己身上的钱买了两桶油和一条烟,刘某某将东西装入随身带的两个蛇皮袋内,挑着继续上路。到蓼江完小附近的简易公路时,刘某某小便,妻子一人先走了,在路上,刘某某前面有一个50余岁的男的朝同一个方向走,迎面来了个40余岁的男子,刘某某看到从40余岁的男子身上掉下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好的东西,50余岁的男子随即捡起藏在裤袋里,掉东西的人没有发现继续往相反的方向走了。刘某某上前问50余岁的男子捡到什么,对方答是钱,且提议两人一起分掉。刘某某没有答应,但对方拦着他不让走。隔了一会,那40余岁的男子找来了,说自己掉了钱,是刘某某捡到的,刘某某否认,对方就在路上对他搜身,他不肯,双方就在路上对峙起来。后来40余岁的男子要刘某某到路边一个废弃的房子内谈,刘某肯,那两个男子就动手拉他,他当时明白这两人可能是一伙的,害怕他们抢钱,就大声喊:“救命啊!有人打抢了!”但是当时周某没有人,刘某某被两人强行拉到房子里,那40余岁的男子说自己丢失的钱被刘某某捡到了要搜身,刘某某不肯,对方就动手抢刘某着的蛇皮袋,刘某某拉着不放,结果其中一端的蛇皮袋掉了下来,扁担失去平衡翘起来打在刘某前额处。两个蛇皮袋被40余岁的男子抢了过去,50余岁的男的就开始搜这两个袋子,40余岁的男子对刘某某搜身,但是没搜到钱。50余岁的男子从蛇皮袋里没搜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来搜身,从刘某某上衣外套右口袋内搜出了那7000元,放入他自己的口袋内,之后两人就离开了。在这个过程中,刘某某害怕两人伤害自己就没有大声呼救。这两人离开后,刘某某去追但是因年纪太大没有追上。后来,刘某妻子回来找到他,刘某某告诉妻子说差点命都丢了,两人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2、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是蓼市赶集的日子,袁某某、段某某约好去蓼市“搞案子”。在蓼江镇信用社袁某某发现一对老年夫妇在数钱,段某某到来时,袁就提议跟踪这对老夫妇搞他们的钱,段某某同意了。出了信用社,袁某某两人一直跟着这对老年夫妇,到了蓼市唐家岭的简易公路时,老太太和别人先走了,老头挑着东西走得慢渐渐一个人落在后面。袁某某两人按事先的约定,段某某故意将砣丢在老头身边,袁某某赶紧捡起,且对老头说两人一起分,那老头可能心动了,就表示同意。袁某某随即带他到了路边一个废弃的厂棚里,见段某某还没来会合,就借口要小便,老头说自己也要解,就将肩上的担子放在地上解小便。不一会儿,段某某走来并对他们两人说丢失了几千元钱,有人看到是他们俩捡到了,想看一下蛇皮袋内是否有自己丢失的钱。袁某某当时手中也拿着一个蛇皮袋,听到这话就给段某某检查,段某了一下就去解老头的蛇皮袋,没发现有钱,就对老头说自己丢失的钱其中有一张上写着电话号码,要他们俩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看一下,袁某某配合的拿出自己的钱包,段某某看了一下还给了他,又要那老头把钱拿出来,那老头说自己的上衣口袋内有从银行取出来的钱,在上衣口袋内拿了一下但没拿出来,段某某动手从老头的口袋内拿出钱来,当时那老头没有反抗也没有说什么,段某某看了一下钱就交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将钱放到自己裤袋内,将老头的蛇皮袋捆好。这时,那老太太在喊老头的名字,段某某于是故意对老头说钱不是他捡的,要带袁某某去和看到他们捡钱的人对质,两人随即离开了现场。在路上,袁某某数了一下钱,有7000元整,全是100元面额的,两人就将钱平分了。袁某某分到的钱用于抽烟、打牌等花完了。

3、证人黄某乙(女,71岁,系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8日11时许,黄某乙和刘某某在蓼江镇信用社取了7000元钱,其中一张存款单上的名字是黄某乙,金额为6000元,另一张存款单上的名字是其女儿刘某菊,金额为1000元。这些钱全放在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两人就往家里走。在蓼江镇南头湾的一南杂店买了油和生活用品,因为刘某着东西走得慢一些,黄某乙就走在前面去了。快到蓼江镇中心小学的鱼塘前面时,她往回找,边走边喊刘某某的名字,在蓼江镇中心小学鱼塘边的牛栏旁的路边看到了刘某某。刘某某告诉他差点命都没了,钱被抢走了。之后两人就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8日上午,黄某乙和刘某菊在蓼江镇信用社取了三笔款,有两笔是以黄某乙名字存的6000元和活期储蓄存折款400元,一笔是以刘某菊名字存的1000元,三笔存款本息合计7522.32元,是刘某菊经手取的,信用社留有取款的存根。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8日上午11时许,一对老夫妇来到她的南杂店买了两桶香满园大豆油和一条芙蓉王烟,共花了145元,钱是从老太太身上拿出来的。买好后,那老头将东西放入蛇皮袋内用扁担挑走了。

6、农村信用社存单证实,2008年6月18日,刘某某夫妇两取款数额共计7522.32元。

7、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袁某某指认他们抢劫刘某某的作案现场。

8、领条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从段某某的退赃款中领取了3500元。

9、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08年7月28日至8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在逃)利用“丢砣”的方式窜至新区等地诈骗二起,金额为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袁某某以“丢砣”的方式,在新区X路段某砣后将受害人黄某乙骗到秀流公园内厕所旁,诈骗黄某乙人民币8270元。事后段某某分得2450元,袁小龙分得2000元,其余的钱由袁某某拿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到兴宁诈骗,四人跟踪被害人张某某来到新区,之后被告人段某某去上厕所,其他三人在新区汽车站附近以“丢砣”的方式把张某某骗到汽车站附近的一杂草巷中,诈骗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张某某发现,袁某某被抓获并退还了张某某5000元,段某某等人逃走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志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产另有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主动到三都派出所投案自首;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退赃5500元。户藉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成年人作案;(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袁某某、袁某某的判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某某还伙同袁某某等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系主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一次为主,一次为从。辩护人樊某某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0日起到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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