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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2010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2010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酒后骑摩托车到老店邮政所交话费,被告人王某甲无故对在邮政所院内驾车候人的李XX等人辱骂并殴打,在邮政所职工何XX、郭XX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两人便对他们实施殴打,王某丙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被告人王某乙赶到后也参与了殴打,后王某乙骑摩托车出了邮政所大门,回头发现大门正要关上,为防止里面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被关在邮政所,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从外面冲撞邮政所大门,将正在关大门的邮政所职工王XX撞倒致伤。经滑县X乡卫生院诊断,何XX左胸软组织损伤,郭XX左眼、耳部损伤,王XX头部、腿部损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对民事部分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王XX、何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一X、郭一X、瓮XX、吴XX、王某X、王某X、王某X等的证言,伤情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三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首先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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