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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51号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09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平、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有股份的矿务局三中下面路口旁的电游室有人输了钱要退钱而与对方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土铳和其朋友与对方发生了斗殴,斗殴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土铳朝对方输钱的人开了一枪,打中输钱的人的右大腿,然后逃跑,对方的人追上来在矿务局家属区靠花园的人行道上将陈某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土铳在资兴矿务局唐洞矿家属区X栋左侧兄弟口味馆前面的水沟盖板下被提取,经鉴定:这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曹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案件照片说明书;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区的出租房里吃饭,“一伟”打电话给陈某某说:“罗某某在三都都胜桥附近被袁某某一伙人绑了,你们带工具(砍刀)来帮忙。”陈某某接到电话后,叫上陈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立即每人带了一把砍刀搭乘出租车来到三都都胜桥,看见“一伟”、“老灿”、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等他们,然后七个人一起来到都胜桥旁边的一个饭店内,看到了袁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罗某某走过来对陈某某讲:“袁某某要我今天给他们一个答复,否则就要砍我。”陈某某听后就去找袁某某谈,袁某某见状就跑,陈某某就去追。陈某某、袁某某、谢某某、“一伟”、“老灿”、杨某某就去追何某某,何某某往铁路X村方向跑,等陈某某返回到铁路X村X巷子里时,看见何某某已经被砍倒。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住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8日起到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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