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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尚某某、赵某某、张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尚某某、赵某某、张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赵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通知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尚某某、赵某某、张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尚某某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前4个月每月归还利息637.5元,之后8个月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6613.89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并归还第5个月的贷款本息6613.89元,下欠借款本金x.56元及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56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被告尚某某、赵某某、张某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尚某某、赵某某、张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3%,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某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将5万元借款转入尚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并归还第5个月的贷款本息6613.89元,下欠借款本金x.56元及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56元及利息未还,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对原告要求尚某某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尚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5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被告赵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5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张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56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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