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星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坝区歌乐山新开寺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金家坝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
负责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工局),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村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金家坝施工局(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工局金家坝施工局)。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星公司、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中国水电三工局、中国水电三工局金家坝施工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中国水电三工局金家坝施工局与伍星公司签订《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由伍星公司承担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料场岩石大坝上坝料运输工作、覆盖层弃料运输等工作。伍星公司在金家坝设立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又将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运输、覆盖层弃料运输等工作部分包给刘某某,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金家坝水电站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运输、覆盖层弃料运输等工作”;工程地点“重庆市酉阳县金家坝电站”;工程内容“土石方运输”;该合同以单价承包方式,根据运距的不同按下列单价结算:“土石方运输(含上坝料)0.00km-1.x.80元/m3,1.00km-2.x.15元/m3,2.00km-3.x.95元/m3,3.00km-4.x.25元/m3,4.00km-5.x.30元/m3”;本合同项目单价承包部分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不作任何某整;对工程量确认约定为运输量由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安排专人对刘某某大坝及运出料场的经过编号的每车工程量通过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设置的地磅房过磅计量,并出具票据双方当天确认,折算出刘某某运输的自然方量;无法过磅的拉运工程量通过双方核定单车方量,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安排专人记录每日拉运工程量,要求双方每日汇总签认;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刘某某每月28日前,上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完成工程量结算资料,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在15日内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的90%,其余10%保留金每季度返还一次,以后依次类推。后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土石方、覆盖层弃料运输,截止2009年6月21日,刘某某总计完成产值人民币x元,扣回预付款x元和已付款x元以及其它款x元,即伍星公司尚欠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x-x-x-x)元未付。后因双方对结算运费发生分歧,刘某某以按双方合同约定自己完成工程价款x.01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运费x.01元未付为由起诉,请求伍星公司及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支付尚欠工程价款x.01元及利息。伍星公司及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答辩称自己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截止2009年6月21日刘某某完成产值人民币x元,扣除应扣款及已付款后尚欠x.10元,而2009年4、5、6月份的预留进度款共计人民币x.10元,刘某某起诉时尚未到返还期,本次暂不予返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水电三工局及中国水电三工局金家坝施工局述称:我方与刘某某未签订任何某同,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另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至今尚欠伍星公司工程进度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签订的《金家坝水电站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刘某某履行了运输义务,伍星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尚欠的运输费用理应及时支付。对运输费用的折算系数,伍星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双方无争议的2008年7月26日以前的结算单,其中在2008年6、7月份结算单的备注栏中对运输费用折算系数的变更作了提示;并在2008年9月25日召开运输工作专题会,进一步明确了从2008年8月起运输费用结算的折算系数为1.54,且与刘某某同在伍星公司处从事运输工作的李某昂车队是按此标准结算,故对刘某某主张从2008年8月起运输费用结算的折算系数按1.43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为折算系数产生分歧至今未能结算是事实,对刘某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税收问题,由税务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收取;对伍星公司认为刘某某所属车队305#车车主骗取同在公司承担运输工作的338#、339#车车主轮胎之事应另案处理,伍星公司不应在运输费用中扣取车轮胎款。关于刘某某提出伍星公司重复计算x元预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碍难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7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3.5元,由刘某某承担1000元,由伍星公司承担2143.5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2008年8月后的运输松散系数为1.54而未按1.43计算、用过磅量折算的平均值计算方量而不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计算方量,将伍星公司打入刘某群卡上的x元计为预付款及未认定中国水电三工局的扣付责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自己工程款x元。
伍星公司答辩称:1、根据实验室数额,重庆地区的折算系数是1.53而金家坝是1.54,本案应全部按1.54计算,但鉴于实际情况伍星公司同意2008年8月前按1.43计算,之后当按1.54计算,有2008年9月25日会议佐证;2、付给刘某群的2万元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打的,应当计为应付款;3、2008年8月后方量是按中国水电三工局的要求按实际量取平均值方法计算;4、不同意中国水电三工局承担扣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中国水电三工局答辩认为自己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且伍星公司有责任能力,不同意承担扣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庭后对2008年8月以后过磅按自然容重2.69计算运费、未过磅的按松散系数1.54计算运费提交法院。伍星公司未提交,刘某某提交数据如下:过磅3725车,按自然容重2.69计算运费为x.97元;未过磅x车,按松散系数1.54计算运费x.8元,扣除油费x.2元后此期间运费为x.57元。该证据交伍星公司质证后,伍星公司对计算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刘某某的该计算数额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是伍星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中国水电三工局金家坝施工局是中国水电三工局设立的内部机构。2008年1月8日的《金家坝水电站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四条“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量的确认:运输量甲方安排专人对乙方大坝及支出料场的经过编号的每车工程量通过甲方设置的地磅房过磅计量,并出具票据双方当天确认,折算出乙方运输的自然方量(上坝料石方比重以业主指定的实验室取得的数据2.69吨/M3)。无法过磅的拉运工程量甲乙双方核定单车方量,甲方安排专人记录每日拉运工程量,要求双方每日汇总签认”。刘某某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8月前因未设立地磅房,刘某某完成运输方量的确认以车体积除以松散系数1.43计算,运费为x.51元(结算金额x.85元-油料费x.34元)。2008年8月起至2009年6月期间刘某某运输所消耗的油费为x.2元,而运输中实际过磅3725车,未过磅x车。现刘某某已经领取的款项合计x(x+x)元。
另查明,伍星公司孟某某自书记录《运输工作专题》,载明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参加人有孟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昂等,内容“前期松散系数按1.43(7月以前),备料按1.54;愿干可以留,不愿干可以走,愿干按实际方量没有装满的该扣的扣(8月执行1.54系数);……没有地磅的情况下按容积÷1.54……”。刘某某认可的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工程款结算单》,其备注栏载明“七月份松散系数按综合系数1.43执行,八月起松散系数依照定额执行”。
再查明,《重庆市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载明土方的松方为1.33,而石方的松方为1.53。《重庆市酉阳县金家坝水电枢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明确料场的石料部分已直接出露于地表,天然容重平均值2.7潱33。伍星公司在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参与运输的车辆容积。运费=每车方量(=运输体积÷松散系数或每车过磅量÷自然容重)×单价×车数。
还查明,2008年8月后按1.43的松散系数计算运费为x.44元,扣除油料费x.2后运费为x.24元;2008年8月以后按已经过磅量计算的各车平均值及2.71的自然比重计算运费为x.15(x-x.85)元,扣除油料费x.2后运费为x.95元;2008年8月以后过磅3725车,按自然容重2.69计算运费为x.97元;未过磅x车,按松散系数1.54计算运费x.8元,扣除油费x.2元后此期间运费为x.57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及中国水电三工局金家坝施工局均系法人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结果由伍星公司及中国水电三工局承担。本案系伍星公司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金家坝水电站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后,应如何某算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因伍星公司及刘某某对2008年7月之前,刘某某完成运输量计运费x.5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执集中在对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松散系数及运费结算方式的确认。
一、关于松散系数。
2008年7月之前,伍星公司与刘某某实际按1.43的松散系数结算,2008年8月以后伍星公司即要求按1.54的松散系数结算理由充分。虽然,刘某某主张整个合同均应按1.43的松散系数结算是双方以合同附件形式确定的。但是,一方面,刘某某与伍星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存在合同附件,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伍星公司签字确认;另一方面,《重庆市酉阳县金家坝水电枢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明确,料场的石料部分已直接出露于地表,天然容重平均值2.7潱33,说明刘某某运输的应为石方;《重庆市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载明土方的松方为1.33,石方的松方为1.53及刘某某与伍星公司金家坝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运输材料的比重为2.69的事实,表明合同明确的运输材料的松散系数应为1.54,即本案按合同结算计算运输方量的松散系数为1.54。且刘某某认可的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工程款结算单》备注栏也明确从八月起松散系数按定额执行。由此,刘某某主张2008年8月以后按松散系数1.43结算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原审确定按1.54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运费的结算方式。
因《金家坝水电站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四条明确为“过磅的以过磅量与自然容重2.69折算出方量,无法过磅的拉运工程量由双方核定单车方量,伍星公司安排专人记录每日拉运工程量后双方每日汇总签认”,即过磅与未过磅要分别计算;而《运输工作专题》“按实际量方没有装满的该扣的扣(8月执行1.54系数);……没有地磅的情况下按容积÷1.54……”的内容,未改变过磅与未过磅分别计算的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仅是进一步细化了未过磅的计算方法。故,伍星公司不区分过磅情况统一按各车已过磅值的平均值与自然容重的比值确认运输方量,实质是对合同约定运输方量计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刘某某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变更不生效。由此,2008年月8日至2009年6月刘某某应得的运费当依据合同约定按过磅的按重量除以比重2.69、未过磅的以容积除以松散系数1.54计算,即运费为x.57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某某履行合同期间应得的运费合计为x.08元,扣除刘某某已经领款x元后,伍星公司尚欠刘某某x.08元未付客观存在,伍星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刘某某关于x元中有x元支付给刘某群未得到自己认可不应计为已付款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于一审对此未提出异议而只是认为伍星公司重复计算多算x元,现无证据推翻其原来的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要求中国水电三工局承担扣划责任请求,因刘某某一审未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刘某某运费x.08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3.5元,由刘某某负担1257.4元,由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刘某某负担3056.8元,由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45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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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光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