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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乙偿还其借款9800及利息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乙丈夫赵某星,于2009年秋意外身亡。赵某星生前于199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99年3月1日今借到柒仟肆佰元正盖房用款利息1.5分,到99.7.30日到期赵某星”。赵某星生前于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贰仟肆佰元正盖房用99.7.30赵某星”。后赵某星给付原告王某面粉500斤折款600元和400元现金,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2009年农历2月份,原告王某向赵某星催要欠款,赵某星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丈夫赵某星生前借原告王某款98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乙依法继承了其夫的遗产,应对其夫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夫生前不欠原告款,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某星于1999年7月30日借原告的2400元款,因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元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4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4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从1999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举出了署名为赵某星的借据两张,称赵某星家盖房时借的,而上诉人家的房子是1998年就盖好,不可能在1999年为盖房再接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张某乙和赵某星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就张某乙是否继承赵某星的遗产,继承多少,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一审也未查明,就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对时效问题做出任何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星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论张某乙是否是否继承赵某星的遗产,张某乙均应当偿还。两张某乙条的鉴定申请应由上诉人提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未违反证据规则。二、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某乙利,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9800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申请证人王某宣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星1999年一直在宁夏打工,1999年年底才回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提前申请出庭,不具备合法性,赵某星在1999年给我方打有欠条,与证人陈述相矛盾,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证言不应采信。2.提交白庄村委2012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的房屋是在1998年建成的,不是1999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无书写人签名,村委不能证明盖房时间,应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9800元及利息。1999年,赵某星一直在宁夏打工,不可能借被上诉人钱。

被上诉人则某,上诉人无证据否定欠条,应当偿还其98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张某乙的丈夫赵某星生前借被上诉人王某9800元,并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借款用于盖房,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某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虽然对欠条及欠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欠条效力,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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