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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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细名亚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后,于2009年9月14日21时许,在岑溪市区广场边以人民币130元租乘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到容县。当陈某某搭载二李某达岑溪市昙容收费站要求给付100元人民币交过路费时,二李某说没钱,被告人李某甲并谎称其大哥住在附近的村庄,可以叫大哥借钱。于是,陈某某便调头搭载二李某马路镇方向行驶,当陈某至马路镇X村一级公路路段时,李某甲谎称其大哥就住在该处附近,要求陈某边停车。当陈某停下车时,李某甲便从后面用左手挟住陈某脖子,右手用牛角刀架在陈某颈部,叫喊抢劫,不准动,李某乙则用小刀顶住陈某右腰部,欲抢劫陈某财物。陈某状即拼命挣扎,李某甲便用牛角刀朝陈某某的颈部割了一刀,陈某脱李某甲的手后推开车门逃出车外,二李某状便下车逃往附近的山上躲藏。次日,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民警及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牛角刀及小刀各1把、书证岑溪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寻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某乙的“八字纸”、证人李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对李某甲躲藏在山上的原因进行盘问时,李某甲即供述其伙同李某乙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能主动交代其伙同李某乙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能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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