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室,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X乡X组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王某某并非其员工,其将广告标识业务外发给案外人黄某某,王某某由黄某某聘用从事电焊工作。因王某某没有到其处应聘,也从未填写过登记表、报名表等员工招用文件,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之类的证件,故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王某某发生事故后,为了能得到理赔,故为王某某缴纳了2009年9月至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于事故发生后找不到黄某某,其考虑到该业务系其发包出去的,出于人道主义为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这不代表其认可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同)4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于2009年8月20日由黄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担任电焊工,约定日工资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25日,其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某公司为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但未曾支付工资。黄某某也是某公司的员工,当时黄某某表示某公司某个部门需要招人,介绍其去工作,某公司主张其将业务发包给黄某某,但没有任何依据,故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是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9年8月20日,王某某经黄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从事电焊钢架业务工作,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25日,王某某发生伤害事故送医治疗,此后未再继续工作至今。
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09年9月至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承担了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某公司未曾支付过王某某劳动报酬。
2010年1月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裁决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按照每个工作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劳动报酬9,787.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裁决,确认王某某与某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20日至25日的工资400元,对王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及病例、急救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其将王某某所从事的电焊钢架业务外包给黄某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无论某公司是否将该业务外包出去,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王某某所从事的业务属于某公司,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是为某公司工作。况且,在王某某发生事故后,某公司曾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综合上述因素,在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王某某实际受雇于黄某某个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王某某系为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曾作出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未曾终止,因此,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无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为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某公司表示其处相同岗位员工日工资差不多在100元左右,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按照日工资1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400元,本院可予以确认。王某某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