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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3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马某丙、张某、马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马某丙、张某、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丙以来南阳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朱X骗至南阳市X区西老庄X号的传销窝点,后将朱某手机收走。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张某的指示下,被告人王某乙、马某丙、张某、马某丁伙同马某X、张XX、吴XX、连X、秦某、马某X、黄XX采取跟随看管、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剥夺朱某人身自由。2011年5月11日7时许,公安机关将朱X解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秦某、马某X、连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马某丙、张某、马某丁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丙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马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丁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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