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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2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贺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贺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贺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贺某甲的亲属。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乙、杨某某,辩护人贺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因身上钱花完,便欲抢劫他人,在新乡市X路飞阳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前,被告人贺某甲看见正在步行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某,便尾随其后,跟踪吴某某至新乡市X路化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被告人贺某甲看无人,便上前卡住吴某某的脖子,威逼其交出财物,共劫得现金110元及天语M618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贺某甲将该手机以40元的价格销赃,所抢钱财已被其挥霍。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语M618手机价值为448元。201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作案时不到十五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因身上钱花完,便欲抢劫他人,在新乡市X路飞阳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前,被告人贺某甲看见正在步行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某,便尾随其后,跟踪吴某某至新乡市X路化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被告人贺某甲看无人,便上前卡住吴某某的脖子,威逼其交出财物,共劫得现金110元及天语M618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贺某甲将该手机以40元的价格销赃,所抢钱财已被其挥霍。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语M618手机价值为448元。201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甲父母退赔被害人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贺某丁、彭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收到条、谅解书;

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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