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某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某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雇用被害人安某某的货车(豫x)和被害人冯某某的货车(豫x)到山西省高平市拉煤泥,谎称卸车付款。两车共拉煤泥52.28吨,每吨400元,共计x元。被告人黄某乙让两车车主为其垫付煤泥款x元,剩余货款1500元让与其同去押车的朋友刘某某垫付。201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某某各押一辆车返回新乡后,黄某乙当晚便以每吨395元的低价将两车煤泥出售至新乡市豫北化工厂工程塑料分厂院内一煤球场,并于次日将煤泥款x元分两次从煤球场经理李某某处取走后(略)匿。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雇用被害人安某某的货车(豫x)和被害人冯某某的货车(豫x)到山西省高平市拉煤泥,谎称卸车付款。两车共拉煤泥52.28吨,每吨400元,共计x元。被告人黄某乙让两车车主为其垫付煤泥款x元,剩余货款1500元让与其同去押车的朋友刘某某垫付。201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某某各押一辆车返回新乡后,黄某乙当晚便以每吨395元的低价将两车煤泥出售至新乡市豫北化工厂工程塑料分厂院内一煤球场,并于次日将煤泥款x元分两次从煤球场经理李某某处取走后(略)匿。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一游戏厅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安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