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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卧龙区X村民周某甲对同村村民周某乙家的狗咬伤其母亲的事情不满,遂持菜刀至周某乙家欲将周某的狗杀死,遭到周某乙和其父亲的阻拦,争执中,周某甲将周某乙的左胳膊砍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对同村村民周某乙家的狗咬伤其母亲的事情不满,遂持菜刀至周某乙家欲将周某的狗杀死,遭到周某乙和其父亲的阻拦,争执中,周某甲将周某乙的左胳膊砍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09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闫天顺、闫恩会在一起喝酒,闫天顺说周某乙家的狗把我老娘咬了不能不管,咱们去打他们家的狗。说完,我就到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棍子同闫天顺一起到周某乙家去打狗,到周某之后,我就上前去打狗,周某乙和他父亲周某方两个出来阻拦,在我们相互推对方时,我用菜刀把周某乙胳膊划流血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09年10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父亲周某方在家,周某甲和闫天顺先到我家,周某甲左手拿一把菜刀,右手拿一个叉,周某甲进门就打我们家的狗,我就上去拉狗,周某甲用菜刀将我的左胳膊砍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系被害人周某乙父亲)的证言,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和周某乙在家里,周某甲、闫天顺进来分别用铁杈和木棍打我家的狗,我儿子周某乙去拉,周某甲从腰里掏出个铁面刀砍住周某乙的左胳膊。

(2)证人闫XX的证言,2009年10月18日下午两点多,周某甲对我和闫天顺说周XX家的狗把他母亲咬伤了也不管,俺们去把狗杀了吃,闫天顺就拿着木棍,周某甲拿把刀就一起去周某方家。我们到后,周XX家的狗就开始乱叫,跟着周XX和周某乙就上去阻拦,把周某甲往外推,他们在相互推的过程中,不知道咋回事,周某甲拿着刀把周某乙的胳膊砍流血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5、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被告人周某甲于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5月25日被劳动教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同村乡邻,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但被告人周某甲却在明知持刀伤害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邢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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