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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任武汉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店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内部签名挂账的方式,私自将公司的75000余元餐饮款用于个人消费。该公司数次追要无果后,于2012年3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将全部赃款已退还当事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相关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书证材料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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