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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视台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台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电视台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王某乙,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于2011年3月17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视台于2005年9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6类的纸某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卷某、书写工具、文具胶布、绘画材料、教学教具、纸某、复写纸、建筑模型、文具等商品上。

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6类的卡片、索引卡片(文具)、说某、图画、照片、姓名地址印写机、门牌机用某牌板等商品上。

2008年12月1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文具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电视台不服,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电视台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故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本案予以考量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酷卡”构成,申请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卡酷”构成,二者的差别在于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及字体存在差异,但由于中文文字的认读某序确实存在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两种方式,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内容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对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进行识别和记忆时,确有对二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卡片、索引卡片(文具)等商品,申请商标被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的商品为文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索引卡片系文具的具体一种,故其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文具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故指定使用某“文具”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电视台在评审过程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卡酷”在电视媒体或动画制作等领域进行使用某情况,且具体使用某间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北京电视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卡酷”已经在“文具”商品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电视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属于不同类似群,且指定使用某产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申请时已经确定了各自固定的呼叫方式,不会存在两种认读某序,且申请商标文字的书写方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3、卡酷不仅代表着北京电视台卡酷动画卫视,也是北京卡酷动画所推出的各种卡通品牌的母品牌,随着北京卡酷动画卫视的发展,卡酷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卡酷商标使用某文具类商品上,已经被消费者熟知和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北京电视台于2005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6类的纸某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卷某、书写工具、文具胶布、绘画材料、教学教具、纸某、复写纸、建筑模型、文具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号。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6类的卡片、索引卡片(文具)、说某、图画、照片、姓名地址印写机、门牌机用某牌板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某限至2019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8年12月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指定使用某“文具胶布、绘画材料、书写工具、纸某、复写纸、教学教具、建筑模型、纸某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卷某”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但以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某“文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电视台不服商标局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卡酷KAKU”名称整体策划案复印件;

2、北京电视台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3、“卡酷”部分宣传资料复印件;

4、有关媒体对“卡酷”的宣传报道情况的复印件。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卡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某惯,既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某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电视台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部分涉及卡酷动画卫视及卡酷形象商品宣传情况的资料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资料上所显示的时间均发生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

二审诉讼过程中,北京电视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北京电视台及卡酷动画卫视2010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以证明申请商标是北京电视台动画卫视的名称,卡酷动画卫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证据二:卡酷全卡通2010年特许某售商招商手册,以证明作为销售卡酷玩具、文具等商品的卡酷旗舰店、卡酷特许某售店发展迅速,卡酷全卡通旗舰店已成为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二仅能证明卡酷全卡通特许某售商招商,目的是用某宣传。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第16类,虽然分属不同的类似群,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不大,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故应当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电视台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卡酷”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酷卡”构成,二者的差别在于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及字体存在差异。虽然现代汉语的认读某式一般是从左至右,但也存在从右至左认读某字的传统习惯。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含义相近,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电视台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北京电视台提交的涉及卡酷动画卫视及卡酷形象商品宣传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更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上述证据均产生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北京电视台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电视台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电视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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