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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安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周某丙伙同余亚峰(在逃)经预谋,驾车窜至本市X区某地,用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张某家的铁门撬开,被告人鲁某、周某丙进入房内实施盗窃,余亚峰在房外车内望风,盗走被害人张某折合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北京新日电动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639元的卡西欧Z800数码相机一部,欧米茄手表、万宝龙手表各一块,折合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和天下香烟5盒,折合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硬包装珍品黄鹤楼香烟5盒,折合价值人民币136元的软蓝黄鹤楼香烟8盒。以上赃物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2575元。

被告人鲁某、周某丙于2011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2块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其它赃物已被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周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丁、梁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对案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鲁某、周某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周某丙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俊宝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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