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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郓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郓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郓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6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宜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沪宜公路X号时,适逢被告李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鲁x大货车停放于沪宜公路X号门口,与被告李某某违法所停之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98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及评估费12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判令由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认为护理费过高且应扣除住院医疗费里的护理费;医疗费由法医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不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评估确认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过高。此外,被告李某某支付了465.20元的医疗费、240元的评估费以及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垫付相关款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部分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借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除认为交通费发票缺乏相关性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情况并审核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6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沪宜公路X号处,适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x大货车(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南北向停放于上述地点门口,由于原告驾车疏忽与被告李某某违法所停之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456.2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因牌号为鲁x的大货车向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由某某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故对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上述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根据相应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记录,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4元,本院认定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不逾法律范围,本院可予认定;营养费,按通常每天30元标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本院认定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过高,按护工市场一般行情确定每月12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本院认定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有关证据,考虑劳动力市场一般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1582元,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计,本院认定x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依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05.2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91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予认定;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衣物损失),根据相关凭证并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酌定衣物损失4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相应律师费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财险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20元(含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人民币1640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91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衣物损失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除外),余款人民币4772.50元的40%计人民币1909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6696.2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787.20元;

六、被告郓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56元,减半收取602.78元,由原告负担44.51元,被告李某某、郓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8.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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