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XX市XXX号X栋X单元附X号。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甲某某诉被告赵XX、乙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长任国民代表合议庭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赵XX返还承包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879.1万元;要求被告乙某某对被告赵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XX应当给付原告甲某某企业承包费等款项人民币4,879.1万元,该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4,379.1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85,755元,减半收取142,8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77.50元,均由被告赵XX负担,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如果被告赵XX未按时支付第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告乙某某对被告赵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三方无其他争议。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任国民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