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赵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30日、9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10月1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鹤壁市X区亿家快捷宾馆马某甲所住的X房间内,被告人马某甲容留唐某丁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从马某甲身上搜查出5.45克毒品,从唐某丁包内搜查出0.42克毒品。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丙证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我没有容留唐某丁吸毒。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唐某丁按照与被告人马某甲事先的约定来到鹤壁市X区亿家快捷酒店马某甲所住的X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马某甲提供毒品给唐某丁,容留唐某丁吸食毒品。当唐某丁从亿家快捷酒店离开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唐某丁抓获,并在唐某丙带领下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随后从唐某丁包内搜查出毒品0.42克,从马某甲身上搜出毒品5.4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我被抓之前在亿家快捷宾馆住了有好几天,还换过一次房。我在宾馆遇到过唐某丁,她见我住那,就找我说话,我记得有二三回的样子。2010年12月29日前一天晚上,阿连(唐某丁)问我有没有好玩的(指毒品),我就让她第二天上午去找我。29日上午,阿连一个人来到419找我,我正在睡觉,看到她去,就给了她两三块。阿连在房间里注某了毒品,她出门准备走时被公安上的人抓住了。
2、证人唐某丁证言:前几天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那儿有海洛因,问我要不要。我挡不住诱惑,就给他说改天联系。我在被抓之前找过马某甲几次,马某甲在那个宾馆住了有十几天,之前他住的是X号,后来又换到X房间。在X房间我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花200到300多块钱买几小块,有时我在马某甲那买过之后当场注某,有时买过之后就走了。2010年12月29日,我敲门进去之后,马某甲就给了我4个小粒,我给了他200块钱。我在房间桌子上打开一小粒毒品,把它弄碎,然后从包里拿出针筒、注某用水,把毒品和水混在一起,用针筒抽好,拿着针筒去了卫生间,在卫生间里注某到胳膊上。因为我去的时候都有点难受,就直接买了毒品注某了,也没和马某甲说什么话,他也知道我是来干什么的,进门就直接给了我毒品。
3、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所送马某甲、唐某丁身上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马某甲处扣押疑似毒品、注某、皮管、碘氟(吉尔碘)半瓶、针剂玻璃瓶及现金4200元、手机3部。从唐某丁处扣押疑似毒品3小粒、针剂瓶1个(上部已碎)、注某(塑料)1个等物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书证亿家快捷酒店住宿登记单:载明马某甲登记时间为12月21日,房号318--419。
7、书证上缴毒品单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公安机关。
8、书证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淇滨区亿家快捷酒店将唐某丁抓获后,在唐某丙带领下进入X房间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
9、书证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的事实。
10、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2月29日,据特情反映唐某丁准备去开发区亿家宾馆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即进行跟踪,于当日11时许在淇滨区亿家宾馆X房间,将交易完毒品的唐某丁和马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及毒资、吸毒工具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没有容留唐某丁吸毒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容留唐某丁在其所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马某甲以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