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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5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豫XX号红色捷达轿车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X镇X路口北60米处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将路北边行走的王X当场撞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郭XX逃逸。经认定,郭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XX于2010年11月20日下午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人段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豫XX号红色捷达轿车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X镇X路口北60米处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将路北边行走的王X当场撞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郭XX逃逸。经认定,郭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XX于2010年11月20日下午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XX投案时详细供述了2010年11月18日早上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段某与被告人郭XX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负该事故责任。

4、河南省公安厅公鉴字第(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郭XX报案经过:2010年11月20日下午,郭XX到郾城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6、协议书,郭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已给付x元,下余x元等郭XX回家后半年内支付。

7、谅解书,现王X家属不再追究郭XX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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