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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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因犯诈某于2006年6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桃江县X区盗得失主曾吉芳红色豪迈女式摩托车一辆,销赃给文某东,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胡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该盗窃犯罪。该事实胡某供认不讳,并有失主曾吉芳的陈述,证人文某、龚洪文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辉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胡某---应从重处罚;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胡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虽未查实,但能证明他有悔罪表现,请求二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上诉人胡某在桃江县X镇七星桥购买毒品途中,见七星桥廉租房区XB栋X单元楼梯间一红色豪迈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推至肖家岭一修理铺更换摩托车电门锁,随后骑回家中。事后,胡某将该车销赃给其同村村民文某东,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年5月25日,胡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给失主曾吉芳。胡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核查,情况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失主曾吉芳的陈述,证人文某、龚洪文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失主曾吉芳出具的领条、桃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胡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胡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胡某虽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这一悔罪表现,但胡某分别因犯盗窃罪、诈某、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因吸毒而犯盗窃罪,累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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