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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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某,被告家扒旧房建新房,因滴水、搭某子与原告家发生纠纷,经民权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达成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第某的约定,被告盖房不能超过四米,现被告所建房屋已经超过四米,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所建房屋明显超过四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无故阻止被告在自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建新房,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避免原告的无理纠缠,尽快建好房屋,减少经济损失,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被告房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房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无权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与被告签订的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即使该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已违约,该调解协议书第某条、第某条的内容已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该调解协议书第某是作为单独的一个条款补充订立的,其内容约定不明确,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经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3、被告所建房屋后墙超过四米,属违约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x、李1x及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建房。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新建的房屋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从被告所建房屋后墙新地基最上处向上丈量至房檐下(不含房檐下的一层砖),墙面高度为4.06米;从被告房屋西侧的院墙墙地基最上处向上丈量至房檐下(不含房檐下的一层砖),墙面高度为4.36米。原告对此勘验无异议,被告对此勘验有异议,认为其所建房屋后墙没有超过四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协议第某约定不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李1x的证明系伪证,李x、李1x从未给被告出具这样的证明,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的内容系虚假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被告所建房屋后墙正墙不超过四米与本院实际勘验的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建房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两家系邻居关某,原告家居后,被告家居前。被告扒掉旧房建新房时,因房屋滴水、搭某子与原告家发生纠纷,经民权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达成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陈某盖房按着原地基盖起,滴水、搭某、淌水不准在原告地里,不准在原告家放东西;2、陈某盖房,杨某不准阻止,此纠纷彻底了结,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取闹,如违约,给对方违约金3000元;3、陈某不准出后墙,不准盖二层,如盖上述协议内容无效;4、陈某盖房后墙不准超过四米。经勘验,从被告所建房屋后墙新地基最上处向上丈量至房檐下(不含房檐下的一层砖),墙面高度为4.06米;从被告房屋西侧的院墙墙地基最上处向上丈量至房檐下(不含房檐下的一层砖),墙面高度为4.36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经民权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达成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起诉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建房屋后墙高度为4.06米,违反了该调解协议第某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但双方没有就该违约行为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达成的褚庙乡人调字(2010)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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