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执行(2010)秦民一初字第X号刘某与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调解书中达成一致意见。高某应赔付刘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6元,其中高某已赔付3000元,剩余x.56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清偿债务x.56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靖生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于志峰